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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破产而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阅读提示: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具有处置权,首先,管理人可以决定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该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处置权。其次,管理人决定权的对象,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问题是,当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后,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揭晓答案。

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虽然有权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是无权要求相对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一、2001年11月22日,旺达公司与武锅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向武锅公司采购两台锅炉,总价15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3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设备投料后一周支付30%的投料款,到货后支付30%的到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

二、此后,旺达公司向武锅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460.83万元;后因旺达公司建设小型发电厂的项目未能获得政府审批,不再需要采购锅炉,故与武锅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武锅公司虽没有交付锅炉,但为生产锅炉做了前期工作。

三、2013年11月29日,常州中院以旺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对旺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指定金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2个月内并未通知武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以解除为由要求返还460.83万元的定金;武锅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即使解除合同,已付的460.83万元的定金也不应当退还。

五、本案经常州中院一审认为,合同解除,460.83万元定金退还;武锅公司不服诉至江苏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总价款20%的定金不予退还,10%的货款退还;最后,管理人向最高院申诉,最终裁定认可了江苏高院的裁判结果。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可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旺达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导致合同解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故可要求返还定金;而二审及再审法院则认为,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不得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笔者赞成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旺达公司已支付的30%的预付款,虽然约定全部为定金。**但是,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有法律效力的定金数额应为总价款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对于另外10%的货款,因合同解除应当返还。

**第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以免除定金罚则,是因为前述两种情形均不是因为合同各方的违约、过错或过失所造成的,依据公平原则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由于债务人自身经营不善所导致的,不能将合同违约的责任归责于债权人。本案中,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范围,因此不能免于定金罚则。

第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旺达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买方义务,符合《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旺达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无权请求武锅公司返还。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