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2. 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 115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 **(大湾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连,女,汉族,1973 年 3 月 21 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宇春,男,汉族,1970 年 3 月 5 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明,男,汉族,1985 年 2 月 4 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毛德安,男,汉族,1962 年 10 月 4 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海明及一审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 8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2014 年 9 月 1 日合同已变更为 2014 年 9 月 16 日的合同,借款合同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张爱连、钟宇春,9 月 16 日的借条明确了以前的所有欠据作废,故中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二审法院将中宇公司、张爱连和钟宇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黄海明也认为张爱连、钟宇春是保证人,黄海明要求张爱连、钟宇春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不是借款人责任。2. 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 年 5 月 9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 日期间,张爱连、钟宇春通过个人账户或委托欧尚平、米俊等人,按黄海明的要求累计向黄海明、潘勇斌、谭勇、孟德秋等人账户支付共计 4120.2 万元,已偿还了所有借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对张爱连、钟宇春提交的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汇款的凭证不予认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错误。3. 二审法院认定唐芳于 2014 年 5 月 24 日向毛德安支付的 143 万元属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张爱连、钟宇春并未授权毛德安接收借款,该借款也不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内,黄海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 143 万元系本案债务,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本案借款明显错误。4. 黄海明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是第一次开庭后伪造的,其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供,且格式、文本都一样。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函上的付款金额为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 二审中张爱连、钟宇春提供了 847.5 万元汇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审理,认为是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因此并未采信。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二审提供的 847.5 万元应推定为张爱连、钟宇春的还款,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所有欠款,不再拖欠黄海明欠款及利息。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 黄海明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黄海明于 2016 年 7 月 6 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按规定驳回黄海明的诉讼请求。2. 担保时效已过,张爱连、钟宇春不应再承担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为 2014 年 12 月 1 日,且没有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 2015 年 6 月 1 日到期。过了时效,黄海明即失去胜诉权。3. 法院没有查明张爱连、钟宇春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等人的还款事实,只剔除了转账对敲部分,仅作另案处理,违反程序,造成当事人累诉。4. 黄海明、谭勇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其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海明的资金来源,黄海明出借资金系其通过银行贷款转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对其以非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应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