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務:濫用法人地位而規避法律或為脫法行為即有適用
(二)學說:文義解釋,須至清償顯有困難且有損於債權人之受償時始適用
(一)母公司股東得否代位母公司向子公司董事求償
(4)雖股東無法提起代位訴訟,為於決議前尚得依第194條行使事前制止請求權;也可考慮引進美國法之雙重代位訴訟制度,而允許母公司股東向子公司董事提起代位訴訟。
(3)附帶一論,有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母公司所持子公司之股份經濟價值受損,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求償,從而母公司之股東亦無法代位求償。
(2)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之股份受損害而得依其所受之間接損害為由逕向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賠,將使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至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重複賠償之虞。
肯定說
基於子公司獨立性薄弱,母子公司財務、業務損益結果具實質一致性,母公司董事於子公司之違法行為,導致子公司受損,與其於母公司所為無異,故母公司董事得提起代位母公司求償。
否定說
(1)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之股份經濟價值減損乃間接損害,應由子公司依23條負責人求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原有狀態,其股東之間接損害將亦同時受填補。
(二)附帶一論,投保中心得投保法10-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法定訴訟擔當地位,若母公司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符合相關要件下,投保中心得以原告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子公司董事巷子公司為損害賠償。
(一)裁判解任對象是否包含已卸任之董事?
肯定說
投保法第10-1條第7項關於失格效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益,立法者為貫徹失格效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及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
否定說:112台上大840
(1)依文義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1項第2款代表訴訟僅表明解任事由不限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發生者,然規範對象仍以尚具董監身分者為限。
(2)裁判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使發生第7項之失格效。失格效無需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而係伴隨解任結果而發生。
(3)訴訟須具訴之利益,必須於事實審言辯終結前始存在,無從依投保法得知立法者賦予投保中心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有起訴之權利。
(4)修法時立法者無意將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比照代表訴訟而擴及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固非屬立法漏洞。
(5)侵害工作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可否跨公司解任?
文義解釋
投保中心提起裁判解任之訴之獨立事由,而與董事執行業務脫鉤,不論其行為是否與該公司相關或是否擔任原公司之董事,客觀上該董事已屬不適任,亦即有獨立事由之不法行為即屬不適任,該條立法時已賦予投保中心跨公司解認知請求權基礎。
目的解釋
該董事客觀上已不適任,對投資人、原公司、證券市場上其他公司,甚至是公司治理及社會公益均造成危害,並不因其已未於原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及排除其不適任性質,故應肯認跨公司解任始能落實賦予投保中心提起解任失格訴訟之立法目的,失格效果應發生於任何上市上櫃興櫃公司。
現行法已承認跨任期解任,對於此種時間範圍已有擴張適用,理論上不適任董事之空間轉換之跨公司解任也應相同處理,不因時空轉換而更異其不適任本質。
(三)投保中心代位訴訟
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2.投保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投保中心不受214條限制而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與214條性質上同屬法律賦予訴訟實施權之規定,為法定訴訟擔當。
3.投保中心得代位提起214條第2項股東代表訴訟:5要件
(1)上市上櫃興櫃董監有證交法155、157-1等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法或違反章程之重大事項
(2)上開公司所列不法行為之董監也同時擔任該他公司之董監
(3)該他公司受有損害
(4)投保中心知悉上開情事
(5)投保中心須先以書面請求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之董監提起訴訟,但董監自受請求後30日內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