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訴訟

1.債權人已代位起訴,債務人又再起訴

(一)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二)何謂同一事件

1.舊同一事件說:訴之三要素是否相同。

2.新同一事件說:視前後兩訴分別繫屬是否將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而裁判矛盾之可能。

3.結論:採舊說,因採新說可能將有循環論證之嫌,且判斷標準恐淪為法官主觀恣意,當事人無法預見。

(三)採舊說

1.當事人同一

2.訴訟標的同一

-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

(1)固有權利:債權人之代位權

(2)法定訴訟擔當:債務人之權利

3.訴之聲明可代用

(四)結論:構成重複起訴,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1.債務人為實質當事人。

2.法律如已依第67-1條通知債務人,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若法院未通知,則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再行起訴之後訴應依第205條合併審理(若判決確定則得提第507-1條第三人撤銷訴訟)。

2.債權人讓與債權,受讓人得否承當訴訟

(一)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

(二)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

1.債務人之權利:無當事人恆定

(1)實體法上須具債權人身分才有代位權,債權人讓與對債務人之債權,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乃即因欠缺代位訴訟之原告適格。

(2)債權人已讓與債權,不具債權人身分,當事人不適格,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不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問題。

2.債權人之代位權:有當事人恆定

(1)債權人讓與債權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

(2)實體法權利歸於受讓人,但原債權人仍有訴訟實施權,受讓人得承當訴訟。

(三)結論:不得承當訴訟

3.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另一債權人也提

(一)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二)民法242條之訴訟標的

1.實務:債權人之代位權

2.學說、近來實務: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與債務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

3.結論:採後說

(1)實體法上並不使債權人取得對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

(2)程序法上得藉由第401條第2項將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債務人。

(3)採前說則使其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另行起訴,將造成第三人重複應訴之不利益。

(三)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關係:債權人是否為他債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

1.肯定說

有認為提起代位訴訟之債權人,也有擔當其他債權人提起之意。實體法上,代位權之行使係為全體債權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程序法上藉由第401條第2項擴張既判力範圍,故可認提起之人為其餘債權人之法定擔當訴訟。

2.否定說

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債權人間往往具競爭、利害衝突,難謂有為其他債權人代位請求之意,且代位訴訟主張之權利係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之權利,故其他債權人第401條第2項所謂該他人,不構成法定訴訟擔當。

(四)結論:253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則上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標準,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實質當事人均相同,故後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249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惟各債務人間有利害關係且為避免先起訴之債權人未盡心攻防或因不諳法律而受訴訟上不利益,仍應允許他債權人提起訴訟,惟為避免重複起訴而造成債務人應訴之煩及裁判矛盾,後訴應依205合併審理審判

4.債權人敗訴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又再行起訴及其事後救濟

(一)債務人

1.不得再行起訴:因其為前訴之實質當事人,依第401條第2項受既判力所及。

2.事後救濟:債權人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非基於債務人之授權,若債務人於前訴未受程序保障(未告知訴訟或法院未依職權通知),則欠缺既判力擴張之正當性,債務人得依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二)其他債權人

1.不得再行起訴:雖債權人間無法定訴訟擔當之關係,不受既判力所及,似可再行起訴,惟債務人依規定受既判力所及,其作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須接受此結果,其他繼承人僅代惟行使其權利,不宜獲更大之權利,故應接受債務人所獲之結果而不得再允許於判決確定後再開代位訴訟之權。

2.事後救濟:

(1)若債務人已有參與訴訟而無法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其他債權人自當無法代位提起。

(2)若債務人受通知但未參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然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係因債務人怠為行使權利所致,若法院於前訴未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則認該其他債權人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3)若債務人未受通知,則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未參與,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債務人代為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

5.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提起支付命令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