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和解协议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方式。然而,签署后的协议是否真正一锤定音?当事人是否还能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这背后涉及的法律效力和诚信原则,值得深入探讨。本文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分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约束。
2016年12月25日,李某康步行时在公路上被李某将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
交警认定李某将负事故全责。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某康、李某将,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根据协议,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一次性支付李某康118100元,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受害人放弃诉讼权利”。
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了赔偿款。然而,李某康随后以赔偿不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支付更多赔偿。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效力。李某康主张,该协议存在伪造情节,其本人未签署。但法院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签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协议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无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八条(无欺诈或胁迫)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未显失公平)的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明确指出,《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并不违背法律。协议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远超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商业险理赔,已经涵盖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康在协议中已放弃诉权,且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协议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起诉要求额外赔偿,既违反协议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